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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12月19日因扒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汇食街一带伺机扒窃,16时30分许,经过汇食街都市丽人门口时,从被害人罗某身后扒窃其口袋内一部苹果5S手机,得手后被发觉。被害人罗某向被告人林某索要手机时,林某随即归还了扒窃所得的手机后逃离。巡防队员张某见状上前将正在逃跑的林某拦截,与民警一同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邓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霞(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