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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贺XX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XX,男,汉族,1956年1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张春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XX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承包经营鄂托克前旗联运洗浴中心,经营期间,被告人在明知洗浴中心内有五名女服务员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为她们提供卖淫场所及便利条件,并以单次卖淫抽取50元、包夜卖淫抽取100元,外出卖淫抽取100元的方式从中收取管理费用。2014年8月1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办理白XX涉嫌盗窃案时发现赵X存在卖淫行为,后经贺XX说服,赵X承认了其卖淫的事实。2014年8月5日,贺XX主动向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副本、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代理审判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