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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玉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锋,曾用名:王长虹,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玉锋在长春市南关区卖给吸毒人员蒋某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冰毒。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玉锋在长春市朝阳区,卖给吸毒人员蒋某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冰毒。综上,被告人王玉锋共实施贩卖毒品两次,贩卖毒品重量共1.63克,获得毒资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玉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玉锋在长春市南关区卖给吸毒人员蒋某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冰毒。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玉锋在长春市朝阳区,卖给吸毒人员蒋某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冰毒。综上,被告人王玉锋共实施贩卖毒品两次,贩卖毒品重量共1.63克,获得毒资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玉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内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银行明细清单、侦查实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蒋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玉锋的供述,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玉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玉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玉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忠新审 判 员  姜 辉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