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商。2009年8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10年11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晖路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依法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抽血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