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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薛邦虎诉宋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邦虎,宋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薛邦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睿,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京堂,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宋汉顺,男,汉族。原告薛邦虎诉被告宋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邦虎委托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邦虎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还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事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一月内偿还。但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欠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被告宋汉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宋汉顺向原告薛邦虎出具借条:“今借薛邦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期限2013年至2014年7月还款”。次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今借薛邦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期限一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借条、欠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先后两次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现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汉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邦虎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