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彬与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赵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明。原告李彬为与被告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光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被告赵光明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7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光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光明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75000元,欠条载明“2014年11月19日李彬借给赵光明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甲方李彬乙方赵光明证明人胡显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光明向原告李彬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光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彬借款75000元并支付原告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5元,由被告赵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