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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30分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标准钟”路段附近,被告人胡某某与前男友肖某因小事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胡某某手持汽车后视镜玻璃碎片,对肖某从前妻刘某某处临时借来使用的丰田TV7254V5小型轿车车身、车玻璃、车内座椅等部位进行刮划。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4362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解放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车辆损坏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材料及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