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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玉子与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子,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赵玉子,女,朝鲜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党胜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幸伟,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子与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辉、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子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6日,月收益为本金的1.45%,每月20日支付利息。现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就违约没有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合同;2、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9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所借原告的5万元支付给实际借款人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以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另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犯罪,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赵玉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为被告,保证人为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月利率为1.4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6日。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未偿还到期利息收益的,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2、2014年12月15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包括借款金、期限、收益金额标准;保证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收益及还本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只收到一个月的收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违约没有委托担保人向原告支付收益利息;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人每月20日委托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利息收益,并转到原告本人名下;6、POS机签购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9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内,又支付1万元现金,总共30万元。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已经将欠款5万元偿还给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赵玉子对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写明借款人为被告,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是否将钱汇给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待查实,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就是借款人。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原件,但被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5日赵玉子作为出借人与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及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项目投资及产品开发,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借款月收益为1.45%,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出借人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规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和收益,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偿还到期收益或本金的,……。同日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给赵玉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方: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出借方:赵玉子;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流资:还款日期:2015年6月6日;月收益为1.45%;出借人赵玉子签名,借款人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保证人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赵玉子出具保证承诺函,载明: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赵玉子承诺,如果借款人在投资期限到期后不能按期足额向赵玉子偿付用款本金和收益,本公司在接到赵玉子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全部投资及收益。2014年12月15日赵玉子委托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每月20日收取赵玉子的收益,并转到赵玉子本人指定账户内。赵玉子收取一个月利息。另,庭审中,赵玉子表示本次诉讼不要求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赵玉子与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及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玉子已经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合同义务,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玉子根据合同规定,请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玉子请求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5月15日按1.3%标准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行为并非受赵玉子的委托或指示,对赵玉子不具有约束力,故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次诉讼中,赵玉子不要求吉林华兴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玉子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子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1.95万元(利息标准为月利息1.3%,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果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被告洛阳太有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