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小玉与施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玉,施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谢小玉。委托代理人谢增彬,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锋,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彩荣。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小玉与被告施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玉的委托代理人谢增彬、钟锋,被告施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玉诉称,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3万元给被告。同日,原告将3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因此出具了《借据》,以证明其收到借款3万元。《借据》还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止,到期不归还的,按1%计算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彩荣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据》是原被告之间打麻将赌博,被告输之后所写,是赌债的性质。原被告打麻将均为筹码,没有现金交收,被告仅是输了4万元赌资,而分别在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7月1日受到原告威胁,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出具包括本案《借据》在内的金额为10万元、3万元、5万元的三张《借据》。同时,《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每日1%计算,属于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借据》不合法。二、《借据》没有写明是现金支付,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在借据上注明收到款项。因此,本案《借据》不真实,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小玉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至2013年6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欠款,利息按1%/日计,从借款日补算起。”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借据》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所签及所摁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被告否认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及款项实际给付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关于本案3万元款项未实际给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上述债务实际上是赌债的性质,但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性质为确立双方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日1%计付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对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而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彩荣应向原告谢小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施彩荣应向原告谢小玉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施彩荣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