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钰阳机械公司借款合同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507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6677-3。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委托代理人:李海、相瑞卿,该信用社职工。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90036-6。法定代表人:王超。驻地:临沭县店头镇官庄村。被告:临沭县宏达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朱崇达。被告:王超。被告:孙德阳。被告:朱崇达。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相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我社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6%,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提供保证。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证我社资金安全,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3199.36元,合计1603199.66元;判令被告王超、孙德阳、临沭县宏达机械厂、朱崇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农联社所属部门官庄信用社与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用途购生铁,约定借款月利率10.5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该四被告为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借给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现金1500000元。庭审中查明,该款利息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付至2014年9月20日,本案利息103199.36元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3199.36元,合计1603199.66元;要求被告王超、孙德阳、临沭县宏达机械厂、朱崇达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年审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被告钰阳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钰阳公司股东决议、借款申请书一份、钰阳公司简介及经营情况、被告王超、孙德阳、朱崇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宏达机械厂厂务办公会决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03199.36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229元,由被告临沭县钰阳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临沭县宏达机械厂、王超、孙德阳、朱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赵志坤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英启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