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圣雄与苏瑞英、宋远明等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3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X芳,谢X红,谢X梅,谢X雄,蔡X参,苏XX,宋X明,宋X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3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谢X芳,住广东省兴宁市。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谢X红,住广东省兴宁市。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谢X梅,住广东省兴宁市。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谢X雄,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蔡X参,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瑶台向阳二巷109。第三人:苏XX,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34巷*号。第三人:宋X明,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宋X莹,住广州市白云区。申请复议人谢X芳、谢X红、谢X梅、谢X雄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宋某、蔡X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遂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6)芳法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宋深坚的广州市三元里大街X巷X号房屋交给谢某使用,以抵偿欠款。2000年1月6日,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告知谢某,宋某下落不明,仅有房屋一间,该房屋因历史原因,没有产权证明资料。谢某表示愿意接收该房屋,以使用权抵债。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同时告知谢某,经房屋管理所估价,该房租赁价为每月993元,以此价为使用权抵债,宋某欠谢某本息为27万元,该屋可归谢某使用27年。谢某表示同意。此后,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交谢某使用。谢某已死亡,谢X芳系其配偶,谢X红、谢X梅、谢X雄��其子女。宋某已死亡,苏XX系其配偶,宋X明、宋X莹系其子女。2013年10月,苏XX、宋X明、宋X莹向原审法院申请提前偿还宋某对谢某的债务,收回广州市三元里大街X巷X号房屋的使用权。经审查,至2014年,谢蔼恒一方已使用广州市三元里大街X巷X号房屋14年,宋某一方尚未清偿给谢某一方的债务(本息合计)应为13万元。苏XX、寒远明、宋X莹将13万元交至原审法院代管,但谢X芳、谢X红、谢X梅、谢X雄不同意对方提前还款并收回房屋,目前仍未到原审法院领取上述案款。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1996)芳法经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并在广州市三元里大街X巷X号房屋张贴,通知该房屋住户如下内容:原审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宋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没有��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宋深坚的广州市三元里大街X巷X号房屋交给申请执行人谢某使用,以抵偿欠款。现被执行人一方同意提前偿还欠款,并已将欠款支付到原审法院。由于被执行人一方已偿还欠款,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应交还被执行人一方使用,现通知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的住户,自本通知之日起,三元里大街X巷X号房屋交还被执行人宋某的继承人管业,上述房屋住户不得再向申请执行人谢某一方交纳租金。原审法院同日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给上述房屋的住户颜某。2014年4月,广州市三元里大街X巷X号房屋内的住户搬离上述房屋,苏XX、宋X明、宋X莹自行收回上述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以(1996)芳法经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将宋深坚的广州市三元里大街X巷X号房屋交给谢某使用,目的是以房屋使用权抵偿债务,而非变更房屋的所有权。故在宋某死后,利害关系人苏XX、宋X明、宋X莹提出提前偿还债务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其申请是合理且可行的。原审法院随后审查谢某在执行笔录中的意思表示,并计得宋某一方还需向谢某一方偿还债务(本息合计)13万元,而苏XX、宋X明、宋X莹亦将13万元交至原审法院代管。为案结事了,原审法院作出通知住户上述房屋需交还宋某的继承人管业、不得再向谢某一方交纳租金的执行行为,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谢X芳、谢X红、谢X梅、谢X雄的异议请求。谢X芳、谢X红、谢X梅、谢X雄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屋住户搬离及利害关系人收回房屋的认定”属于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2014年3月19日向案涉房屋住户送达(1996)芳经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后,苏XX、宋X明、宋X莹通过砸烂门窗、破坏水电等手段强逼住户搬迁,案涉房屋住户被迫搬离,苏XX、宋X明、宋X莹强占案涉房屋。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住户搬离案涉房屋,苏XX、宋X明、宋X莹自行收回房屋”。第二,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以使用权抵债”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以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金钱债权案件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无力给付金钱时,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房屋使用权核定价格后,将该房屋使用权按核实价格让与申请执行人管业并与其债权相抵,已相抵的债权视为已受清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中仍然在查明案涉房屋是以使用权抵债后,认为在没有任何司法文书否定原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同意被执行人一方可以通过所谓的提前还款来收回房屋,明显纵容了被执行人一方在房屋价廉时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也纵容了被执行人在人民币通胀14年及房价大幅升值后,通过履行14年前的债权金额来收回现在的房屋。第三、原审法院的(1996)芳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裁定将宋深坚的广州市三元里大街X巷X号房屋使用权归谢某所有,原审法院的(2014)穗荔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显示案涉房屋应交还被执行人一方使用,故现执行通知书直接侵犯了谢X芳、谢X红、谢X梅、谢X雄一方的实体权益。l、既然原民事裁定书裁定用宋某的房屋使用权抵偿其对谢某的欠款,那么谢某拥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谢某不再拥有向宋某主张欠款(抵偿物价值内)的权利;同时宋某无需再向谢某偿还欠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权属人经原审法院原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由宋某变更为谢某,即1999年12月30日起,案涉房屋已由谢某所有。故原审法院现执行通知书直接侵犯了谢X芳、谢X红、谢X梅、谢X雄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物权。第四、原审法院现执行通知书程序上直接与原审法院原民事裁定书冲突。原审法院从未撤销原民事裁定书,也从未有法律、司法解释否定、改变原民事裁定,原民事裁定自始生效且已实际执行。综上,原审法院就同一案件先后作出两份权利义务完全相反的法律文书,违反程序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穗荔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1996)芳经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6)芳法经执字第X号案已经于2000年1月7日结案。本院认为:(1996)芳法经执字第81号案已经于2000年1月7日结案,原审法院应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应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基于原审裁定是在没有查实上述事实基础上作出的,故对原审裁定本院予以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