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顺福与黄家宝、黄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福,黄家宝,黄燕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黄顺福。委托代理人XX明。委托代理人李始源。被告黄家宝。被告黄燕婷。原告黄顺福诉被告黄家宝、黄燕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黄燕婷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福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黄家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就该借款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被告黄燕婷系被告黄家宝配偶,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黄燕婷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黄顺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利息33万元(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20厘计11个月)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月40厘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利息为1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9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燕婷辩称,被告黄燕婷不清楚被告黄家宝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被告黄家宝是否有还款,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被告黄家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家宝、黄燕婷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主张被告黄家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条内容为:“本人黄家宝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1月1日在东莞市塘厦镇借到黄顺福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利息20厘,按当月__号支付,并定于2014年12月1日归还,此笔款项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人本人拖欠的借款而支付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黄家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地址、借款日期2014.1.1,借条上黄家宝的名字、借款金额大小写上有加盖指印,原告主张借条上的指印是被告黄家宝按上去的。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及申请孙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张黄顺福曾与孙静合伙经营房地产中介公司,黄家宝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黄顺福的分红,黄顺福让孙静通过其账户转账给黄家宝。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黄家宝是同村人,2012年5月底被告黄家宝说需要资金投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0厘,原告让孙静将其与孙静合伙做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利润直接转账给了被告黄家宝,被告黄家宝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被告黄家宝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说借期一个月,原告在办公室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黄家宝,被告黄家宝未出具借条;后2014年1月,因两笔借款都未还,被告黄家宝向原告出具了案涉总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原来100万元的那张借条就还给被告黄家宝了;被告黄家宝已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0厘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50万元的借款共支付1万元作为利息,在2014年1月写了总的借条之后被告黄家宝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即150万元按月息20厘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多计算了一个月,可以扣除;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借款时被告黄燕婷不在场,原告也不清楚被告黄燕婷是否清楚案涉借款;原告自2015年2月就联系不上被告黄家宝了。被告黄燕婷陈述不清楚案涉借款,不清楚被告黄家宝的借款用途,不清楚被告黄家宝有无还款,自2015年2月起联系不上被告黄家宝。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情况说明、个人业务结算单、借记卡对账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家宝尚欠其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黄家宝、黄燕婷未提出反驳或提供还款凭证,对于被告黄家宝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2014年12月1日已过,根据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请求被告黄家宝偿还借款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20厘,即年利率2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黄家宝已按约定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可以扣除,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11个月,故原告请求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10个月,为利息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家宝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月息20厘的两倍即月息40厘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属于逾期利息性质,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家宝应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燕婷的清偿责任。被告黄燕婷与被告黄家宝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于黄家宝、黄燕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黄家宝、黄燕婷既未举证证明黄顺福明确约定由黄家宝个人负责清偿,亦未举证证明黄家宝、黄燕婷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顺福知道该约定,也未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黄家宝、黄燕婷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家宝、黄燕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顺福借款150万元以及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30万元;二、被告黄家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顺福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燕婷对被告黄家宝上述两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家宝、黄燕婷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芹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