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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媛媛诉被��郭长军、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媛媛,郭长军,刘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韩媛媛,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军,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刘胜利,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韩媛媛诉被告郭长军、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军、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媛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0天,同时约定如逾期未偿还按照逾期金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长军、刘胜利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韩媛媛与被告(甲方)郭长军、刘胜利签订借款协议书,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400000元,期限30天,起始日以乙方向甲方转账日期为准,甲方承诺按时清偿本金,甲方逾期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按照逾期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长军、刘胜利向原告韩媛媛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借到韩媛媛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韩媛媛通过王燕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胜利中国建设银行��阳中州支行转账400000元。被告郭长军、刘胜利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王燕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郭长军、刘胜利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了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韩媛媛主张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为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该违约金为一次性支付,原告要求按月以2%支付不符合协议约定,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违约金为8000元。被告郭长军、刘胜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长军、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媛媛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郭长军、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