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93号原告沈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石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结婚一个多月被告即回日本,从此就失去了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沈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证据三、结婚证。证据四、方正县方正镇城西社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即回日本,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长长 军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乾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