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清民与王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李清民,男,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北疆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良,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卢家村前王家屯。原告李清民诉被告王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忠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双阳区水库专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鲁伟家门前时,摩托车前部将前方同向行人李清民撞到致伤,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110.60元;2、其他医药费1676.50元;3、护理费6406.81元(59天*108.59元/天);主要伙食补助费5900.00元(59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上述共计275143.11元。该车没有缴纳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共计205664.00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我愿意承担我的责任,对长春骨伤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双阳区医院开具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用药物有异议,是不是治疗原告外伤的,另外医疗费用过高;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门诊手册、病例、出院诊断书、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非正规发票有异议,另外对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高分子固定石膏、胸部绷带及转院时的500.00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都需要有票据,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护理费算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律师代理费和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按20年计算,我认为应按1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另外原告住院时我给过原告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忠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双阳区水库专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鲁伟家门前时,摩托车前部将前方同向行人李清民撞到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忠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清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长春骨伤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清民左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549.20元,剩余损失的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48115.74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以上共计211664.94元。另查明,被告王忠良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未投保任何种类的保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给付原告10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文证、费用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忠良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清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忠良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未投保任何种类的保险,应由王忠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忠良承担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中对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的177630.60元予以保护,其余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的费用不予保护;伤残等级依照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护年限为16年,数额为35639.36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每天,时间为59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00元每天,时间为59天;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予以保护;精神损失费保护5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民残疾赔偿金35639.36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406.81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754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被告王忠良赔偿原告李清民剩余医疗费1676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合计181030.60元的70%,即12672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李清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王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