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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潇。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潇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平社区南林路***号4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某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温江区和平社区南林路将被告人黎某潇挡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包,共计5.5克(含包装);在成��市温江区和平社区南林路***号4楼黎某潇居住的房间内,现场挡获吸毒人员王某,王某承认其刚在现场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在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净重0.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含包装重0.43克)、吸毒工具1个、电子称1台、自制单管长枪2支、发令子弹3盒、钢珠2盒、砍刀4把。被告人黎某潇、吸毒人员王某尿检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均系以火力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认定:查获的砍刀4把均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人黎某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说明,通话清单及话单分析,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检验报告,涉案刀具认定书,被告人黎某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潇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黎某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判长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向实人民陪审员  熊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