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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洪兵与胡议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兵,胡议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王洪兵(厦门市湖里区丹厦棕榈物业中介服务部业主),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施耀华、郭小兰。被告胡议水,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洪兵与被告胡议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兵的委托代理人施耀华、郭小兰及被告胡议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兵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沈丽花、陈秀月、沈茗花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宁里116号102室的房产(下称“讼争房产”),房产成交价113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中介费15000元,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上述款项每日0.0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5000元,2013年1月6日付7500元,剩余75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7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中介费75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胡议水辩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沈丽花、陈秀月、沈茗花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沈丽花、陈秀月、沈茗花购买讼争房产,房产成交价113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支付中介费15000元均无异议。2013.2.28日,被告将中介费15000元与房产差价一次性转账支付83600元给朱爱仁,包括15000元的中介费及其与朱爱仁私下协商谈好的差价70000元,因讼争房产原来租赁时拖欠相应费用已经在83600元中扣除。因此被告认为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7500元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胡议水在原告王洪兵的居间下与案外人沈丽花、陈秀月、沈茗花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一份(编号为0027988),约定:被告以1130000元的价格向沈丽花、陈秀月、沈茗花购买讼争房产;签订本协议时,由被告向中介方厦门市湖里区丹厦棕榈物业中介服务部支付15000元;逾期支付的,应承担上述款项每日0.0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厦门市湖里区丹厦棕榈物业中介服务部员工朱爱仁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编号为0011268),载明:因推荐客户完成讼争房产的买入业务,被告应向厦门市湖里区丹厦棕榈物业中介服务部支付佣金15000元;于2013年1月6日支付7500元,剩余75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被告与朱爱仁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佣金确认书》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分佣金75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朱爱仁转账83600元。另查明,原告王洪兵系厦门市湖里区丹厦棕榈物业中介服务部业主,朱爱仁系该服务部店长。审理中,被告提交讼争房产原业主之一沈茗花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已按照《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1130000元。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交的收据(共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佣金15000元。被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朱爱仁账户转账支付了83600元,其中包含中介费15000元及购房款差价68600元,被告提交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83600元不包含本案佣金,而是被告代讼争房产原业主向朱爱仁偿还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佣金7500元,剩余7500尚未支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仅证明其于2013年2月28日向朱爱仁转账836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佣金确认单》所确认的佣金15000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佣金75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7500元。综上,本院认为,《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的条款及《佣金确认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佣金,仅支付佣金75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佣金7500元,并按照《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每日0.05%的违约金。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议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兵支付中介服务费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议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