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志辉,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0月27日,本院以(2014)丰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其未虚构承包工程项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5年2月13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找到杜某某,谎称自己在福建省邵武市承包了电力施工工程项目,由于资金不够,欲邀人合伙。杜某某把熊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熊某某在丰城市工商银行金马支行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后熊某某分三次向周某某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熊某某追问工程情况,被告人周某某便伪造一份其与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改造35KV沿山变10KV周原线配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8配套工程-03-III)”给杜某某转交熊某某进行搪塞,之后被告人周某某逃匿至抓获。2、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徐某某之间的杭景高速公路工程款未结算清楚,为让徐某某把帐结清,周某甲(已另案处理)将高某某、高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叫至衢州帮忙。2014年3月6日19时许,周某某纠集了周某甲、高某某、高某、吴某某四人来到徐某某办公室,周某某示意将徐某某带至江西老家去结算工程款,徐某某不同意,周某甲、高某某、高某、吴某某便将徐某某强行从其办公室拖出后押上周某某租来的小车内,徐某某被夹坐在后排中间。当晚23时许,周某某等人开车将徐某某带至江西余干县,3月7日上午又交徐某某带至范子佳家中对账,对完帐后周某某叫徐某某给徐竹宏打电话凑钱,徐竹宏答应礼拜一将钱送至周某某先将徐某某放了,周某某不同意。之后周某某又开车将徐某某强行带至樟树,途中,周某某接到衢州公安机关打来电话,警方劝周某某等人立即将徐某某放了,周某某也不同意。同日晚18时许,周某某等人将徐某某带至樟树民政宾馆住下。3月8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被樟树市公安机关解救。在以上过程中,周某某等人进寸步不离的看管徐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某、黄某某、陶某、王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甲、高某某、高某、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承诺函、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伪造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数罪。综上,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没有诈骗熊某某的钱财,与熊某某合作的工程项目真实存在,之所以伪造合同是为了帮熊某某的忙,熊某某和杜某某所说不是事实,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犯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1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找到杜某某,谎称自己在福建省邵武市承包了电力施工工程项目,由于资金不够,欲邀人合伙。杜某某把熊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周某某。同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熊某某在丰城市工商银行金马支行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后熊某某分三次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熊某某追问工程情况,被告人周某某便伪造一份其与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改造35KV沿山变10KV周原线配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8配套工程-03-III)”给杜某某转交熊某某进行搪塞,之后被告人周某某逃匿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8月份他找到杜某某,谎称自己在福建省邵武市承包了电力施工工程项目,由于资金不够,欲邀人合伙。杜某某把熊某某介绍给他。他于2011年9月8日与熊某某在丰城市工商银行金马支行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之后骗取了熊某某支付的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与经过;此外,涉案其与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改造35KV沿山变10KV周原线配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8配套工程-03-III)”是套用其他合同伪造的,以及通过刻章小广告花钱买了“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5)及“黄珍财印”的二个章子在合同上盖章后将原件合同交杜某某的。另证实他与陶某合伙做过邵武市的电力改造工程,是陶某以挂靠湖南鸿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邵武市的改造电网工程,当时做完了天子线和龙斗线的的工程施工项目,另外周原线的工程也做了10多天,后因没有资金投入就停工没有做,当时做周原线的工程未签合同,他当时没有资金做下去就主动放弃了该工程。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份,他经杜某某介绍说周某某有一个电力工程项目在福建邵武市,邀他入伙,周某某讲是以挂靠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接下的工程,于是同年9月8日,他就在杜某某的办公室与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他和周某某都在协议上签了名,当时说好他先出资20万元,周某某当时就写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给他,当日他就从农行取出15万元给了周某某,之后就同周某某坐车到邵武市周某某所讲的工地的驻地,有施工工具、住房等,看上去工地好像马上要动工的样子,到了第二天他在邵武市一个工行通过网上转了4万元给周某某,又过了几天,他又在丰城工行转了1万元给周某某,当时周某某没有向他提供任何关于承接工程方面的资料,过了几个月,他联系不上周某某就找到杜某某说这个工程连施工合同都没有看到,杜某某当时说在这里并拿出这份合同给他。2012年春节过后,他感到这个工程这么长时间没有动静,又联系不上周某某,就通过福建的熟人打听到相关公司没有这个工程,于是他发现被周某某骗了,多次找周某某不到,到周某某家里,周某某父亲讲周某某欠了三四百万元,人不知跑哪去了。所以他在2013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经理。他公司有“改造35KV沿山变10KV周原线配套工程”,但编号为“2011省按挖配网-19”。此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了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他认识周某某,周某某是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个做事的人。他公司根本没有签订涉案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或协议等,且上述合同涉及的他公司的合同章及他个人的私章均是假的;此外,他公司从不材料购销分包,都是从邵武供电局领取材料。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熊某某是战友;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周某某。2011年7、8月间,他与周某某聊天时,周某某谈到在福建省邵武市有一个电力安装工程,由于自己资金不足,想邀人合伙做。他在9月份介绍战友熊某某与周某某认识,熊某某与周某某便谈好了合作协议,过了约半个月后,熊某某觉得此工程不实,他就联系周某某,周某某就给了他这份合同,他后又转交给了熊某某。5、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以挂靠湖南鸿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发生过工程业务关系,是做在邵武市的电力改造工程项目,黄财珍是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负责人,他不知道有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这个单位,他认识周某某,在他承接上述电力工程项目后,要周某某负责施工,与周某某是合作关系,周某某不与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09年或2010年与周某某经朋友高荣林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合作了他与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下的天子线、龙斗线工程项目,周某某负责施工,周原线开始接下来了,但做了一丁点工程后因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他们就不具备施工能力就自动放弃了该工程,后周原线工程由谁做他就不知道了,是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去安排的,当时他与周某某、高荣林三人签了承诺函、协议书、承诺书,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提供的一份“改造35KV沿山变10KV周原线配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8配套工程-03-III)”,他看后认为周原线这个工程项目当时是真实存在的,但这个合同签订的单位和人名是假的,周某某不可能与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我是负责承接业务,周某某负责施工并且要自筹资金负责发放民工工资等施工费用,当时承接的天子线和龙斗线工程款已结算,周原线工程做了一丁点也与周某某结算,周某某还欠他一、二万元。6、工程项目合伙协议、收条、周某某手机短信及熊某某的支付20万元凭证等材料,证实2011年9月8日,熊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当日熊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丰城工农路支行取现支付投资款15万元给周某某;同年9月9日和11日分别网转4万元、从ATMT取款1万元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向熊某某出具了收取熊某某人民币20万元收条。7、承诺函、协议书、承诺书,证实了2011年9月28日,陶某、周某某、高某某三人合作与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邵武分公司做完了天子线与龙斗线工程项目并都自愿放弃了周原线工程项目。8、由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5)印章及黄珍财个人私章印章(仅为比对样品用),证实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及黄珍财真实的个人私章印章用以案件样品比对。9、由熊某某提供的“改造35KV沿山变10KV周原线配套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8配套工程-03-III)、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书、材料购销分包合同等材料,证实涉案周某某以湖南鸿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或协议等材料。10、公(赣)鉴(文)字(2013)3019号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送检的检材1至检材4中的“黄珍财印”印章与样本上的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涉案送检的检材1至检材4中的“福建省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5)”印章与样本上的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11、报案材料,证实熊某某因本案被骗后于2012年10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2、在逃人员登记表信息表,证实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从徐某某处转包了杭新景高速公路6、7、8标段的电力专线工程。被告人周某某因徐某某未将工程签证部分尾款结算清楚,为让徐某某把帐结清,周某甲(已另案处理)将高某某、高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叫至衢州帮忙。2014年3月6日19时许,周某某纠集了周某甲、高某某、高某、吴某某四人来到徐某某办公室,周某某示意将徐某某带至江西老家去结算工程款,徐某某不同意,周某甲、高某某、高某、吴某某便将徐某某强行从其办公室拖出后押上周某某租来的小车内,徐某某被夹坐在后排中间。当晚23时许,周某某等人开车将徐某某带至江西余干县,3月7日上午又交徐某某带至范子佳家中对账,对完帐后周某某叫徐某某给徐竹宏打电话凑钱,徐竹宏答应礼拜一将钱送至周某某先将徐某某放了,周某某不同意。之后周某某又开车将徐某某强行带至樟树,途中,周某某接到衢州公安机关打来电话,警方劝周某某等人立即将徐某某放了,周某某也不同意。同日晚18时许,周某某等人将徐某某带至樟树民政宾馆住下。3月8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被樟树市公安机关解救。在以上过程中,周某某等人进寸步不离的看管徐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6日下午17时许,他和他儿子周某甲及高某某、高某、吴某某五人开着一辆在衢州租来的黑色雪弗兰轿车来到松园北区徐某某办公室,因徐某某跟他的一些工程款(签证单)未结算清楚,之前他多次找徐某某结算,但一直未解决。因他在外面也欠了一屁股债,所以跟周某甲、高某某等四人吩咐过一定要把徐某某带至江西对账。在徐某某不肯走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强行将徐某某拉上车,之后对徐某某进行非法拘禁,于同月8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在樟树市民政宾馆被樟树市警方解救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周某甲、高某某、高某、吴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伙同周某某非法拘禁徐某某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了因其与被告人周某某之间的签证工程款未结算,被告人周某某便伙同四个年轻人于2014年3月6日晚上强行将其从衢州带至余干、樟树市进行非法拘禁,直至同月8日凌晨2时其被樟树市公安民警解救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徐某某于3月6日19时后被周某某强行带去了江西。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及民政宾馆宾客入住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7日晚18时许,一个叫高某的人说开两个房,她核对身份证后,挑了609、613房间给这个人,期间好像又进来三四人,他们坐在大厅长凳上休息,开好房他们便上去了。至8日凌晨1时有公安局的人来查房,从609和613房间带走了6个人。开房的高某,身份证上的地址是江西省丰城市人。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等5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7、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拘禁徐某某期间,其就签证工程款部分与徐某某的结算单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予以扣押。8、樟树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非法拘禁他人被抓获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伪造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长达30多小时,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称的原审对其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自愿认罪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0日,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应亮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