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执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根军与被告史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刘文斌、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根军,史文强,刘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陇执字第00260号申请执行人:孙根军,男,生于1976年6月23日。被执行人:史文强,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刘文斌,男,生于1966年8月2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兴荣,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郡,系该公司员工。关于原告孙根军与被告史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姜公司)、刘文斌、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亭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6日作出的(2012)陇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人保华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根军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史文强、刘文斌各赔偿孙根军经济损失5511元,由华亭万通公司对刘文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史文强、刘文斌、人保华亭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孙根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案件执行款11184元,申请人已全部领取;且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执行款1838元和迟延履行金利息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陇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