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保证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钟海勇(在逃)、罗青波(在逃)三人与胡绍峰、胡晗等人在桂东县城关镇“盛世年华KTV”8013包厢内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受害人王某某受该包厢内女子黄嫚丽之邀赶往包厢内玩耍。王某某到包厢后,因言语不和与钟海勇引起肢体冲突,继而发展成相互殴打,钟海勇、李某先后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被打倒在沙发上后,钟海勇就去上厕所了,等上完厕所出来,王某某与钟海勇又发生争吵,李某、罗青波上前帮助钟海勇一起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李某、罗青波还拿空“啤酒瓶”或其它硬物多次砸王某某的头部,造成其头部受伤流血,当晚王某某被送往医院就诊。2014年8月26日经郴州市正宏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经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证实了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残等级属八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向法庭举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被害人王某某出具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钟海勇(在逃)、罗青波(在逃)三人与胡绍峰、胡晗等人在桂东县城关镇“盛世年华KTV”8013包厢内唱歌喝酒。当晚23时许,受害人王某某受该包厢内女子黄嫚丽之邀来到包厢。王某某到包厢后,因言语不和与钟海勇引起肢体冲突,继而相互殴打,钟海勇、李某先后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被打倒在沙发上。之后,钟海勇就去上了厕所,上完厕所出来,王某某与钟海勇又发生争吵,李某、罗青波上前帮助钟海勇一起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其中,李某、罗青波拿空“啤酒瓶”和其它硬物多次砸王某某的头部,造成王某某头部受伤。2014年8月26日经郴州市正宏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王某某经本院裁定准予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桂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来源及立案流程。(2)到案经过一份,到案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桂东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证据清单各一份;证明侦查人员从桂东县城关镇“盛世年华娱乐休闲会所”调取了2014年6月25日22时至24时案发现场“盛世年华KTV”8013包厢的视频录像。(4)随案移送桂东县“盛世华年KTV”录像、对王某某的讯问的影像资料。(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8年8月4日,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王某某入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平面图1张、指认照片3张;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10)伤情照片3张;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状况。(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已经对李某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胡绍峰证明,2014年6月25日21时许,他约何志勇一起去唱歌,何智勇先去了“盛年华KTV”开了包厢,他和李某、何智勇、外号叫“勇股”的男子、一起去“盛世年华KTV”,中间罗清波(音)、胡晗也来了,胡晗过来之后又去接了黄嫚丽和一个外地口音的女孩子过来了,黄嫚丽过来后把王某某也叫过来了,黄嫚丽后面又叫了她的妹妹黄亚妮过来唱歌。大家都过来之后就在那里喝酒。大概晚上11时许的时候,他正在唱歌,突然看到“勇股”和王某某在沙发上抱了几下,他以为是在开玩,没有太在意,没一会儿“勇股”和王某某两个人又在沙发上抱在一起了,抱着的时候“勇股”和王某某中间还隔着黄嫚丽,当时黄嫚丽把王某某抱住要拉开,这时候罗清波和李某也站起来冲了过去,他就发现不对劲了,之后“勇股”和王某某就被拉开了,同时看到王某某的头上流了好多血,之后他就和何智勇把王某某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黄嫚丽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她的朋友胡晗打电话邀请她去盛世年华KTV唱歌,她就与胡晗一起去了盛世年华KTV8013包厢,她进包厢的时候里面已经有了大约四个男的,后来她的朋友王某某发信息找她,她就把王某某领到包厢一起在那里喝酒、聊天,当时王某某坐在她左边,另外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性坐在她的右边,她当时身体前倾。王某某跟那个男的好像在她背后交谈什么,说着说着突然他们就动起手来了,她转身一看,见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正在打王某某,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脚踢王某某,她想分开他们但是没成,这时另外两名男子也冲上来一起打王某某,后来被大家拉开了,王某某坐在原来那个沙发上,她劝那几个人不要再打了。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又冲上去,另外两名男子又跟上去打王某某。开始是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她身后打王某某的头部,另外两名男子(一名穿白衬衣,另一名穿衬衣)冲上来一起打,接着他们三个人油站在沙发上用脚踢王某某。现场很混乱,当时王某某的头部右侧流了很多血,她听说那几个人用啤酒瓶砸了王某某的头部,但她没有看到他们用啤酒瓶。(3)证人何智勇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20时许,他和胡绍峰、李某、钟海勇四个人在桂东县城关镇“盛世年华8013包厢唱歌喝酒,当时是他去开的包厢,李某又叫了三个女生过来,后来王某某也过来了,包厢内总共九个人在一起玩,23时许他从厕所里出来的时候看到大家都围着王某某,胡绍峰在劝架,罗青波(外号“清波啦”)隔着人手里拿着啤酒瓶往王某某的头部砸过去,酒瓶砸在王某某的头上,砸过去之后我看到王某某的头上流血了。(4)证人邓慧翔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上,她朋友胡晗和李某通过QQ以及电话的方式联系她去“盛世年华KTV”唱歌,大概22时许的样子她进去8013包厢之后我看到有七、八个人在包厢里,她只认识胡晗、黄嫚丽、李某、还有—名外号叫做“叼啦”的男子。中途她和李某去外面吃了点夜宵,再回到包厢的时候黄旭豪就已经在包厢里了,黄旭豪当时坐在黄嫚丽的边上,接着她就跟王某某还有一名较矮的男子喝了一杯酒,就和黄旭豪聊了几句,聊的时候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过来坐她和黄嫚丽的中间,她端起杯子准备和李某喝酒,一转身就看到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和王某某打起来了,那男子隔着黄嫚丽压上去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胸部以上和头部的位子,大伙上去把两个人拉开来了,王某某就站在沙发的位置,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到包厢内卫生间门口的位置站着,两个人还在互相对骂,接着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又冲过去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接着大家又上去把他们拉开,当时王某某的头部流血了。(5)黄娅妮的证言证明,当她来到“盛世年华”KTV,8013包厢后,看到黄嫚丽、王某某和另外5、6个年轻人正在包厢内喝酒唱歌。包厢内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和王某某不知道为什么事情争吵了起来,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我看到那名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用拳头朝着王某某身上打了几拳,之后王某某就用手指着那名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说“你想干什么?”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就又动手和王某某打了起来,双方厮打了起来后,她就立马上前去将他们拉开,当时包厢内很混乱,王某某的头部不知道是被谁给打出血了。她记得一个高个子的年轻男子也打了王某某,如果让她辨认,她能辨认出来。(6)证人胡晗的证言证明,朋友“叼啦”就叫她去盛世年华KTV唱歌,她就去“兰海KTV”接了黄嫚丽一起去了盛世年华KTV8013包厢唱歌,8013包厢内有一些年轻男子,接着大家就一起喝酒唱歌,玩了蛮久,她当时喝醉了,上洗手间出来的候看到有几民男子扶着王某某上桂东县人民医院去了。(7)证人李彬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23时许,他当时在“盛世年华KTV”的大厅内上班,从8013包厢里出来三、四名年轻男子,其中有一名好像是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头部的右侧有一个大约2平方厘米的血迹,血迹的边缘还有往下面流了血的痕迹。之后我就进包厢里去看了一下,包厢进门右手边点歌器的位置看见一个破了的杯子。(8)证人郭立微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5日,领班李彬安排他负责8013包厢那一边包厢的服务,客人离开后,他进8013包厢清点消费情况和打扫卫生时看到8013包厢内在进门右手边点歌机边上的桌子上看到一个扎杯缺损了一块,杯口的位置缺损了一个长约4厘米宽也是约4厘米的口子。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6月25日晚上他的朋友黄嫚丽通过电话和短信叫其去桂东县“盛世年华KTV”坐一会儿,之后其去了“盛世年华KTV”8013包厢,他进去8013包厢就和黄丽坐在包厢中间的沙发上(稍稍靠门这边一点的位置)一起聊天,因为其他人都不认识,所以就坐在黄嫚丽边上和她聊天,聊了一会儿,有一名陌生男子过来一句话没有说就用手摸他的头,他说:“你摸我头干嘛?”,那名陌生男子很蛮横的说:“摸摸你的头也可以吧!”他就回答了一句:“可以。”,说完他就回过头去了。他刚回过头去,那名陌生男子又用力用手把他的头往地面的方向压,他就质问那个男子:“你又摸我干嘛?不要摸可以吧!”陌生男子就说:“摸摸你的头不会怎么吧!”,他回答:“不会怎么样?”,之后陌生男子就有用手来推他的头,他就用手那人的手推开,并说:“摸了这么多了可以了吧,不要总是摸我的头”,他用手推开那男子手的时候,那个人不知道用个啤酒瓶或者烟灰缸之类的东西在他的头部砸了一下,之后他就晕了,什么都看不清楚了,之后就感觉自己边上围着很多人,被哪些人打了也不知道了,反正很多人打了他,也有劝架的。后来他才知道那个人叫钟海勇,就用了瓶子或烟灰缸之类的打我的头。另外他还记得的就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人也用了硬东西砸了他的头,后来他才知道穿白色上衣的人名叫李某,还一个好像是穿蓝色上衣的,叫“青波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钟海勇供述,2014年6月25日晚上19时许他和胡绍峰(外号“叼啦”)、李某、胡智勇4个人一起在桂东县“盛世年华KTV8013包厢内唱歌喝酒,后来3个女孩子过来玩,3个女孩子他都不认识,玩了蛮久又来了一个女孩子和一个男孩(王某某)。王某某来到包厢后一直和几个女孩子坐在一起喝酒和聊天,他唱完歌后就看到王某某了,因为以前他不认识王某某,他端杯酒走到王某某边上,坐在王某某的边上准备和王某某喝酒。王某某就用一种很怪异的眼神看了他一眼,那个眼神的意思就是很不愿意他坐在边上来,他觉得很尴尬,就用手在王某某的头上摸了一下,王某某就很凶的质问他:“你要怎么样?”,他向着王某某说:“没别的意思,摸摸你的头没什么关系吧!”,王豪反映很大地回答说:“然后呢?你要怎么样?”,看到王某某反应这么大,他就从包厢的沙发上站起来了,同时王某某也站起来了,他用左手一把推王某某肩膀,把王某某推倒在沙发上,王某某站起来用拳头在他手臂上打了他一下,他就把王某某按在沙发上打,李某也过来打了王某某两巴掌,接着就被在场的人拉开来了,拉开来之后王某某就坐在沙发上,紧接着他上完厕所站在厕所门口,王某某就站起来用手指着他骂,李某和罗清波(外号“清波”)就冲上去打了王某某,他看到李某和罗清波两个人都拿起了桌子上的啤酒瓶朝着王某某的头部砸,后来王某某的头部流血了。(2)同案犯罗青波供述,2014年6月25日晚上22时许,他从“盛世年华KTV”外的一个包厢来到何智勇开的8013包厢,当时包厢里面有很多人,有XX、胡绍峰、李某、王某某、还有很多他不认识的女孩子。他在那唱第二首歌的时候,看到钟海勇和王某某第一次打起来,钟海勇和王某某站在沙发上互相殴打,都是用拳头殴打对方胸部以上头部的立置,李某看到之后就冲上去了,李某把王某某按在沙发上,骑在王某某的身体上面,顺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在王某某的头部匝最少有六、七下,之后被拉开来了,拉开的时候王某某是坐在沙发上,钟海勇是在王某某右手边半米的位置,李某是在王某某左手边半米的位置,他当时是在王某某左手边一米的位置,王某某突然之间又站起来辱骂钟海勇,李某看到王某某还在骂钟海勇,李某又上去打王某某,这次是李某把王某某按在沙发上,弓腰打王某某(具体是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应该也是用啤酒瓶砸的),打了几下就被拉开来了,这时候王某某的头上流血了,大约过了1分钟,钟海勇去了趟卫生间,钟海勇从卫生间出来的时候,王某某看到海勇出来了,王某某又对钟海勇进行辱骂,钟海勇听到后准备冲过去打王某某,但是被其他女生拉着按在沙发上了,没有打到王某某,李某看了后又冲上去了把王某某按在沙发上用右手拿个东西(具体是啤酒瓶还是杯我没有看清楚)砸王某某的头部,这时候他也冲上去用拳头在王某某部以上头部的位置打了几拳,他看着王某某还想还手打他们,他就从桌上拿起了一个空啤酒瓶准备砸打王某某,但是他拿起啤酒瓶的时候就被黄亚妮抢掉了,这时候王某某头上血流了很多。王某某的头部所受的伤,应该是被李某用酒瓶砸的,还有钟海勇和他用拳头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他去殴打王某某,是想帮钟海勇出头。(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25日20时许他和胡绍峰先去的“盛世年华KTV8013”唱歌喝酒,之后他打电话叫胡晗也过来一起玩,胡晗就和黄嫚丽还有一个外地的女孩子来到了“盛世年华KTV8013包厢,后面何智勇也过来了(实际是何智勇开的包厢),何智勇在胡晗她们来之前就到了包厢,罗清波是最后一个来到包厢的,中间黄亚妮也来了包厢,王某某是最后一个来到包厢里的,大概是十多个人在包厢里,到了晚上23时许,当时罗清波在唱歌,他就站在边上挽着罗清波听他唱歌,他一回头就看到钟海勇和王某某打起来,他看到钟海勇把王某某按在沙发上用拳头在打王某某,钟海勇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胸部以上头部的位子,随即他就过去把钟海勇拉开来了,叫他们不要打了,拉开之后王某某就很蛮横的从沙发上站来骂人,他就过去用拳头在王某某的头上打了两拳,王某某就被打的倒在沙发上了。这时候钟海勇去了—下厕所,钟海勇从厕所里出来王某某朝着钟海勇辱骂,钟海勇就准备冲过去打王某某,但是被几个女孩子拉着按在沙发上,他就用右手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朝王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他把瓶子回桌子上,准备用拳头再去打王某某,他从桌子边上绕过去的时候看罗清波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罗清波有没有用啤酒瓶打王某某我就没有到,我过去的时候看到罗清波手里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同时也看到王旭头上一条血往下流)。钟海勇殴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他也用拳头殴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他用空啤酒瓶在王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罗清波应该也砸了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是也用拳头回打了他们几拳。他就是看着钟海勇和王某某打起来了,同时也看不惯王某某(因为王旭来到包厢后没有一点礼貌,也不和大家打招呼,就在那里泡女孩子,所以就看不顺眼),所以我就借着帮钟海勇出头打了王某某。5、鉴定意见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00号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八级伤残。6、辩认笔录(1)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照片准确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钟海勇、罗青波。(2)证人黄亚妮通过照片准确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郭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梦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