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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超与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王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高超。被告:王建峰。原告高超为与被告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建峰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债权到期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建峰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高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峰借原告高超现金10000元,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高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超和被告王建峰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建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高超借款10000元,王建峰为高超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超多次催要,被告王建峰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建峰借原告高超现金10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王建峰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超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