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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袁永明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韩城镇。代表人石宗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明,农民。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的管辖异议。裁定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工程是铁路施工项目,涉及与铁路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袁永明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纠纷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引发的普通民事纠纷,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无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涉案房屋位于遵化市,应由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支付其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费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在上述列举的铁路法院管辖纠纷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遵化市,故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