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罗某甲,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向某甲,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女儿向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加上性格、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婚后经常争吵,吵架后,被告或是离家出走,或是搬来父母,或是冷战,且被告几乎不做家务,原告完全感觉不到家的温暖。孩子出生后,本想有了孩子会有所改变,但被告一下班几乎都是拿着笔记本电脑玩,完全让人看不到一点美满。被告翻看原告的手机,发现有些开玩笑的信息或是女性朋友的电话,就开始怀疑原告,2013年10月一次吵架后,原告母亲带着儿子回老家,被告带着女儿住在其父母家,处于分居状态至今。综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某小区3栋2单元601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向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彼此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感情深厚,互相体贴照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都是大龄青年结婚,建立一个家庭确实不易,婚后又有一对活泼可爱的龙凤胎,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双方应当倍感珍惜。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务琐事偶有摩擦、争吵、甚至肢体冲突,这些也不足为奇,但不应成为离婚的理由,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平等协商、耐心交流、互谅互让来解决。被告深信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恢复如初。综上,为了家庭和两个孩子的幸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年一直未生育小孩,经检查,双方均接受医院治疗,于2011年秋在武汉做试管婴儿成功,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女儿向某乙。由于原告在铁路部门上班,家又在南漳,农村亲戚较多,原告时常会接送、帮忙买票或招待农村亲戚等,原告认为被告对此反感,双方时有发生争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承担家务较多,被告承担家务较少,原告为此感到不满。2013年10月,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母亲携带原、被告儿子回老家,被告携带女儿暂住其哥哥家,不常回家。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并表示对做得不对的地方今后会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系大龄青年,婚后又通过做试管婴儿,生育一对龙凤胎儿女,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再加上抚养双胞胎子女需付出比一般家庭更多的时间、精力、金钱,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非难以化解、不可调和。在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实二人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调解中也明确表示对做得不对的地方今后会加以改正,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子女考虑,沟通时尽量保持冷静,以平和的心态面对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特别是被告,应重视原告提出的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积极承担家务,适当照顾原告的感受,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1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云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