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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杰铭与杨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铭,杨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徐杰铭,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58。委托代理人:王云优,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乃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36。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湖。原告徐杰铭与被告杨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期为半年。原告当日交付现金30000元予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于同年9月12日以其投资的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荣铧工艺厂的名义开出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用于还款,但因开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没有借原告30000元,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支票》,与原告也没有业务来往。四、《支票》上的笔迹并非被告填写。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获得《支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已经向丹灶派出所报案遗失了一张《支票》,被告将在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报警回执》。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南海农商银行有折现金取款凭条复印件、原告与陆素心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陆素心于2014年3月10日从原告的账户中取现30000元用于交付借款予被告。4、《支票(票据号码:19663624)》、《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其投资的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荣铧工艺厂的名义开出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用于还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妻子提现3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举证4的《支票(票据号码:19663624)》的真实性有异议,《支票》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所写。对《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举证如下: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5无异议。另外,被告没有补充提交《报警回执》。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3及举证4的《支票(票据号码:19663624)》上的印章、《进账单》、《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取现凭证只在数额上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妻子取现30000元就是用于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及由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荣铧工艺厂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票据号码:19663624)》,支票用途为“还款”。同日,原告持该《支票》到南海农商银行兑现,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后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虽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等证据佐证,但《支票》上记载有“还款”字样,且被告亦承认《支票》上的盖章真实,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主张支票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再者,支票具有无因性,空白支票的持票人可依票据主张无因性权利,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通过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非法取得票据的,即使《支票》上的其他内容是由原告在事后补记,原告亦能合法主张对该《支票》的权利。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支票》是其遗失的,本院也同意被告补充提交《报警回执》,但被告在庭后没有补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乃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予原告徐杰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敏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