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加粮、张桂兰、张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加粮,张桂兰,张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加粮,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张桂兰,女,1967年1月3日出生。被告张海波,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加粮、张桂兰、张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三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2077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640元,由原告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