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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夕华与李永久、徐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夕华,李永久,徐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陈夕华。委托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久。被告徐光山。原告陈夕华与被告李永久、徐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夕华的委托代理人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久、徐光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80000元、代理费12800元,共计1928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徐光山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永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夕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保证于2012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光山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李永久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山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光山的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被告徐光山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起诉被告徐光山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永久、徐光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间的欠款数额为100000元。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共应付原告利息38950元(100000元×6.15%÷12×4×19)。原告主张代理费128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久偿还原告陈夕华借款100000元、利息38950元,共计138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56元,由原告陈夕华负担1077元,被告李永久负担3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王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