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利金公司)、陈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利金公司),陈某水,陈某金,张某良,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港利印刷公司),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煌实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晨,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利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水。被告:陈某水,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被告:陈某金,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被告:张某良,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惠州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惠州市港利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港利印刷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白云一路白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水。被告:惠阳区金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煌实业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白云一路白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水。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金利金公司、陈某水、陈某金、张某良、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晨、被告张某良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金公司、陈某水、陈某金、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A1202的《借款合同》。后又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A014的《借款合同》。双方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对都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及被告一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一在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两笔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4曰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对收到的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一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以由被告二、三、四、五、六作出不可撤销担保保证的方式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六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后于2014年9月2曰,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借款再次分别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均在该担保书上签名、按指印及盖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反而一拖再拖。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已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而被告二、三、四、五、六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也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一一次性向原告偿还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500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委托付款书、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被告一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3、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董事决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二、四、五、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连带担保。被告张某良答辩称,我方不清楚被告金利金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借款,我方与原告所签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其实就是一种见证,是见证其担保人签订担保的意思,因此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张某良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金利金公司、陈某水、陈某金、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利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利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等。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林青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行转帐191万元至被告金利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某水帐户,被告金利金公司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2日被告陈某水、陈某金、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为该笔2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利金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利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等。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林青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行转帐4685000元至被告金利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某水帐户,被告金利金公司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2日被告陈某金、张某良、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为该笔5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因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委托付款书、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利金公司先后签订的2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金利金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和500万元,有银行过帐凭证及被告金利金公司书写借款借据为据及收款确认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0万元借款。被告陈某水、陈某金、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为涉案2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因此被告金利金公司、陈某水、陈某金、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依法应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张某良并无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良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关于500万元借款。被告陈某水、陈某金、张某良、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为涉案5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因此被告金利金公司、陈某水、陈某金、张某良、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依法应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利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水、陈某金、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水、陈某金、张某良、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6400元,由被告陈某水、陈某金、港利印刷公司、金煌实业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张某良在47429元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