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金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金海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43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金海。原告王军为与被告金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何忠诚、被告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起诉称:原告从事个体机械修理业,被告金海系“浙岱渔03560”船船东。2011年至2013年期间,案外人许挺、贺凯相继担任“浙岱渔03560”船轮机长,由该二人经手,原告为被告船舶进行机械修理,被告共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63371元(2011年欠10000元,2012年欠40483元,2013年欠12888元)。被告拖欠钱款由浙岱渔03560”船轮机长许挺、贺凯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海支付船舶修理款633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海答辩称:“浙岱渔03560”船系被告所有,原告确实为被告修理船舶,案外人许挺、贺凯相继担任过“浙岱渔03560”船轮机长。对2011年、2013年拖欠的修理款没有异议,但对2012拖欠修理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两万元。原告王军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船舶登记证,证明“浙岱渔03560”船系被告所有;证据二、2011年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修理款10000元;证据三、2012年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修理款40483元;证据四、2013年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修理款12888元。被告金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已支付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内容与被告自认相符,故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三、四由案外人许挺、贺凯分别签字确认,且被告承认该二人确实相继担任过“浙岱渔03560”船轮机长,船舶修理需要轮机长的参与,故该二人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修理其所有的“浙岱渔03560”船,被告拖欠原告修理款共计633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修理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修理款,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修理款的抗辩,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船舶修理款633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谭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燕附页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