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海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晓东。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5型30吨,合计价款共计195000元,5月15日送到被告仓库,5月30日付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送货单、催款书、证明、名片、欠条、网银交易流水。被告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送的价值195000元的货物,但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被告为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吨聚氯乙烯,型号规格为HSG-5,金额为195000元,付款方法为5月30日付货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收到原告送交的该份合同所涉的30吨聚氯乙烯。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的合同书,合同书的供方有原告的印章,需方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合同载明的订购产品为30吨聚氯乙烯,型号规格为HSG-5,金额为195000元,收货地点为送到需方仓库,原告称此份合同实际送货20吨,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5月25日将本合同所涉20吨货物送至了案外人东莞市长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的仓库。被告称2014年5月25日的合同书系被告的总经理黄翊祺私自使用被告的公章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未收到该20吨货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黄翊祺的名片,名片载明黄翊祺既为被告的总经理,也是长庚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合同书的签订均是黄翊祺与原告交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网银交易流水一份,交易流水载明了2014年6月11日黄翊祺向黄海鸿转账60000元,被告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确认收到黄翊祺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PVC粉货款50吨,含税价每吨6500元,不含税价6100元,已付60000元,现安排在2014年8月11日前支付100000元,在8月底前付清余款,欠款人:黄翊祺,2014年7月31日。”原告主张其收到黄翊祺支付的60000元,是针对原被告双方50吨送货的货款,黄翊祺在付款的时候没有明确支付的何时的货款,原告有选择权和变更权,由此主张该60000元支付的为2014年5月25日送货的20吨的货款。被告主张该60000元是被告委托黄翊祺向原告支付的,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依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塘厦镇田心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5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海鸿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黄海鸿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卖了30吨聚氯乙烯给被告,一共195000元,支付了60000元订金,还欠135000元,是黄翊祺与原告公司联系,2014年5月13日黄翊祺与原告公司签订购买30吨聚氯乙烯的订购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货送到了被告公司。原告、被告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送货单、名片、欠条、网银交易流水、东莞市塘厦镇田心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原告送交2014年5月13日双方所签订合同书中的30吨聚氯乙烯,货款金额为19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张已经支付60000元货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有黄翊祺签名的欠条上没有明确其付款针对是那一份合同所涉的货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已经明确该6000元是原告卖30吨聚氯乙烯给被告,被告支付的订金,并明确还欠135000元,其陈述的合同签订的时间、货物的型号、送货时间、货物的价值均与案涉被告确认收货的30吨货物的合同签订的时间、货物的型号、送货时间、货物的价值一致。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该60000元为原被告2014年5月13日所签订合同所涉的货款,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60000元付款的具体付款情况之下,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该60000元是被告委托黄翊祺支付的2014年5月15日收到原告送交2014年5月13日所签订合同书中的30吨聚氯乙烯的货款,故涉案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35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黄翊祺支付的6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为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计至2014年6月10日。对于尚未支付的13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为: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计至2014年6月10日,以1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越宜发塑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18元,由被告东莞市世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