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朋珍与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珍,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徐朋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被告卢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月,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7号。负责人陆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朋珍与被告卢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珍的委托代理人徐真国、被告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朋珍诉称,2014年4月30日10时30分,卢辉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涟城镇涟洲路行驶至涟洲桥上时与徐朋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徐朋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卢辉、徐朋珍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朋珍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450.18元。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等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8082.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辉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50%,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0时30分,卢辉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涟城镇涟洲路行驶至涟洲桥上时与徐朋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徐朋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卢辉、徐朋珍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朋珍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颈髓损伤”,于2014年5月21日好转后出院,花医疗费13450.18元。由于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等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12月8日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徐朋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朋珍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朋珍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认为[2014]法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淮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对徐朋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朋珍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朋珍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流水帐、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卢辉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与徐朋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徐朋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卢辉、徐朋珍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卢辉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限额以外的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卢辉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系机动车辆,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故超出强制险限额以外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此提供涟水县公安局五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徐朋珍系城镇居民,因公安机关系户籍管理机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原告徐朋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291.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鉴定费312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朋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983.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朋珍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20元由原告徐朋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各负担156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