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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湘京。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宋磊。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山红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京,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仅仅交往不到两个月的情况下,即于××××年××月××日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太短,根本未对各自的性格、爱好进行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在生活习惯、人际交往、为人处世、家庭生活中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双方多次发生激烈的争吵。双方自2013年1月一次争吵后即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两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实际上早已破裂且没有恢复的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为解除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5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在此期间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颜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达到原告所称的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与原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共同生活近10年,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并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一说。原告父母有重男轻女思想,一直要求被告再生一个男孩,而被告认为男女应该平等对待,好好培养现有女儿黄某乙,改善现有经济生活条件才是当务之急,因此婆媳关系存在较大问题。所以被告与原告夫妻双方之间虽有摩擦却是因为家庭琐事和婆媳之间的误会造成的,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2、不存在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情形。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至20l4年3月18日期间共同经营一家鞋店。因此,原告提出夫妻双方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已满两年的情形,是为了达到其离婚目的而捏造出来的。2014年原、被告在阳明山庄29栋开了麻将馆,没有分居。3、离婚对于女儿黄某乙的成长不利。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考虑到黄某乙尚未成年,夫妻离婚对于孩子的身心会造成巨大的伤害,生活环境的巨变更不利于黄某乙的成长。第二,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有以下要求:1、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至小孩长大成人。女儿黄某乙自幼由被告照料,与被告关系极为亲密,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乙无论从生理上还是从心理上,都更有利女儿黄某乙的健康成长。同时,为保证女儿黄某乙的生活水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乙抚养费12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夫妻双方婚后所支出的商品房按揭款以及婚后商品房的增值款项的一半共计20万元;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05年2月2日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长沙市岳麓区阳明山庄的商品房一套。被告自2007年与原告结婚开始,便于原告一同偿还商品房的银行按揭款。被告在婚后与原告一同偿还商品房银行按揭款的行为属于《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投资行为。对于夫妻双方婚后所支付的按揭款以及婚后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依法分割。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婚后商品房按揭款以及婚后商品房增值部分共计20万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照顾小孩和老人的生活起居,积极履行了妻子的义务。且原告父母一直反对原、被告外出工作,被告缺乏固定的收入。如果判决夫妻双方离婚,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颜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23日,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颜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家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尚某,需要完整的家庭呵护,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诉与被告颜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