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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曹某、高某、崔某等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曹某,崔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高某,男,生于1979年10月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胜利巷*号,无固定职业。被告曹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三教庵**号,榆林市广播电视台职工。被告高某,男,生于1951年3月1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路泽民巷**排*号,退休职工。被告崔某,女,生于1952年2月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系高某之妻。被告高某,男,生于1998年9月3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被告曹某,女,生于2005年1月1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三角庵**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曹某、高某、崔某、高某、曹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曹某、高某、崔某、高某、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收取原告100元,其余费用退还原告高某。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