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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益利与梁姜娥、陶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利,梁姜娥,陶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许益利。被告:梁姜娥。被告:陶文华。原告许益利与被告梁姜娥、陶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姜娥、陶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益利诉称:两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梁姜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仅偿还了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姜娥、陶文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梁姜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姜娥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与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陶文华与被告梁姜娥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姜娥、陶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益利借款计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元,由被告梁姜娥、陶文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陈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