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尊科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尊科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上海尊科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窑村村45-2宗。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伟,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鲍徐居委会12-1号。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雅市平村。法定代表人黄西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尊科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原告上海尊科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尊科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尊科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上海尊科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