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南京龙门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南京龙门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佛山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昭斌。委托代理人康华忠、颜利民,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龙门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法定代表人李正传。原告佛山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龙门水产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碧莹、孔梓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起进行饲料买卖交易。按照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各种品名的饲料,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于第二个月结清,并于每月25日对账后开具相应的票据,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止;合同期满,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及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之效力。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5755448.25元没有结清,后经多年追讨,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47080.25元,自2005年9月至2012年11月30日止延期付款利息2175629.21元没有付清。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9月18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和申请注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47080.25元及2005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延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合共1447080.2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2012年11月30日龙门水产利息支付计算一览表为准。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于2009年9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2.《饲料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合同已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合同期限。证据3.《客户帐款核对表》原件4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仍拖欠947080.2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9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证据5.《龙门水产利息支付计算一览表》原件1份,证明2006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175629.21元。现原告起诉的利息只要求50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起进行饲料买卖交易。按照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各种品名的饲料,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于第二个月结清,并于每月25日对账后开具相应的票据,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止;合同期满,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及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之效力。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5755448.25元没有结清,后经多年追讨,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47080.25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龙门水产利息支付计算一览表》载明:案涉货款从2007年11月份开始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或8%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饲料购销合同》、《客户帐款核对表》、《龙门水产利息支付计算一览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94708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龙门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08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龙门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