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卓传华与鲁绪发、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237号原告:卓传华,女,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鲁绪发,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担保人:池州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卓传华诉鲁绪发、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卓传华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鲁绪发、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池州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池土国用(2009)第1604315687CHZ-002/2009号]土地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卓传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担保人池州市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池土国用(2009)第1604315687CHZ-002/2009号]土地(以价值350万元为限)。二、立即冻结被告鲁绪发、安庆市亨通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