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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于炜强与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炜强,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于炜强,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法定代表人迟永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楚嘉磊,该单位办公室文员。特别授权。原告于炜强诉被告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以下简称市直一门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审判员张露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炜强、被告市直一门诊的委托代理人楚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炜强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到6月份,承揽被告的办公场所水电等设施的维修更换工作,原告完成的维修更换工作成果,均经被告指定代表人验收认可,后经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维修更换设备款共计17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负责人薛主任答复该笔款被单位出纳黄臻贪污挥霍了,黄臻已被洛阳市西工区检察院立案侦查,这笔款必须等法律判决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黄臻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黄臻系被告单位职工,其贪污单位公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171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直一门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向原告支付的该款我单位已经向财政局报批过并支付给了单位出纳黄臻,黄臻贪污了该笔钱,根据财务政策,我们不能再以同一事项再次向财政局报批此笔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600元,原告仅提交了300元出租车发票,另300元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原告于炜强承揽被告市直一门诊办公场所水电等设施的维修更换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710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该款项经财政局报批出来后被其单位出纳黄臻贪污。本院认为:原告于炜强为被告市直一门诊从事水电等设施维修更换工作,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1710元,被告对此也认可,虽该款项被其单位出纳贪污,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被告作为受害人其损失可以通过刑事案件进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从黄臻案件刑事判决书公布之日起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炜强17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炜强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于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洛阳市直机关第一门诊部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审判员 : 张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嘉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