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占森,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负责人袭著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筱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芳,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及被告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蓟县营业部的营业地在天津市蓟县××路南、××宾馆对面,被告天津市万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大厦×-×-××××。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二被告的营业地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河北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同时,虽然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由管辖权,但考虑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加之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本案移送至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