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半年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有遗漏,尚有其他财产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被告偶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4年8月25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荣成市××镇××4号楼三单元305室房屋的分割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即位于荣成市××镇××4号楼三单元305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预付款150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应得财产款75000元,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被告另主张尚有存款20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平均分割;位于荣成市×××路63号楼307室的房屋系被告出资260000元由原告出面购买,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则主张双方无存款、位于荣成市×××路63号楼307室房屋系原告自己出资购买,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该证据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3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能证明荣成市石岛东山南路63号楼307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对现有存款200000元在原告处及位于荣成市×××路63号楼307室的房屋系其出资260000元购买之主张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荣滕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荣成市××镇×××4号楼三单元305室房屋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尚有存款200000元在原告处及位于荣成市×××路63号楼307室的房屋系其出资260000元购买,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荣成市××镇×××4号楼三单元305室房屋归原告姚某所有,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该房屋应得财产款75000元,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姚某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被告李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