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国定与朱涛、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定,朱涛,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区精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49号原告:贾国定。委托代理人:石惠强、翁滢怡。被告:朱涛。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晓东。委托代理人:李惠光、杨帆。被告:宁波梅山保税区精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林员。委托代理人:徐萍。原告贾国定与被告朱涛、宁波韵升汽车电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升汽车公司)、宁波梅山保税区精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久照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惠强,被告朱涛及精久照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韵升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定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受被告朱涛雇佣,为被告韵升汽车公司的B4厂房安装灯脚架。次日,原告与工友吴赛章、干静国、邱苗华在安装时,铁架子倾倒,原告从6米高的台上掉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北仑人民医院急救,全身多处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脓肿待排。住院治疗42天,并进行了两次手术,于2013年6月3日出院。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又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脑外伤后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20天。腰椎钢板内固定尚未取出。原告受伤后,花去巨额医药费,又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妻子长期护理,致使妻子也不能出去工作,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三被告中除被告朱涛垫付医药费15000元外,其他人分文未给。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929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083.22元、残疾赔偿金2503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27.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16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88023元,扣除被告朱涛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47302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药费发票十六份、用药清单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121336.33元的事实;A2.腰骶固定背架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650元的事实;A3.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八级,以及经鉴定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和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的事实;A4.护理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雇人照顾支出护理费3080元的事实;A5.家庭关系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有父母需要抚养以及家中就兄弟二人的事实;A6.土地征用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系土地征用人员的事实;A7.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公司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系城镇务工及其受伤前收入水平的事实。被告朱涛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朱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被告朱涛是介绍人,原告有自己的工作单位,为帮助原告改善生活,才不定期地介绍一些类似工作给原告;而被告朱涛支出的15000元是应急借给原告的,不是垫付医疗费。被告朱涛未有证据提供。被告韵升汽车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而是受害者,没有收到任何利益;按当时情况,灯具安装过程应由被告精久照明公司负责,原告受雇的话也是受被告精久照明公司雇佣。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韵升汽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B1.灯具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将LED灯具交由被告精久照明公司供应,被告朱涛代表被告精久照明公司签署合同的事实;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委托被告精久照明公司进行灯脚架施工安装,被告朱涛代表被告精久照明公司签合同,原告为被告精久照明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事实;B3.灯架安装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韵升汽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精久照明公司是雇佣关系的事实;B4.韵升厂房LED日光灯施工方案及报价单(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精久照明公司向被告韵升汽车公司提供初步方案,双方协商确定灯架安装由被告精久照明公司负责的事实。被告精久照明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或雇佣关系,原告出事是在安装灯脚架时,根据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和被告精久照明公司的合同,灯脚架的安装应该是由被告韵升汽车公司负责。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精久照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C1.2013年4月25日被告韵升汽车公司与被告精久照明公司签订的灯具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脚架安装应由被告韵升汽车公司负责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A1、A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A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八级伤残持保留意见;对原告提供的A4,三被告要求提供护理费发票;对原告提供的A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A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朱涛、精久照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只是部分土地被征用;对原告提供的A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朱涛、精久照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是有工作的,与其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部分月份没有。对被告韵升汽车公司提供的B1、B2、B3,原告对其均表示不知情,2012年原告曾受被告朱涛委派去给被告韵升汽车公司进行过灯架安装,费用亦是被告朱涛支付的;被告朱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非合同主体,所以与被告朱涛无关;被告精久照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都是2012年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韵升汽车公司提供的B4,原告认为这是真实的,也能与原告主张的原告系受被告朱涛雇佣相印证;被告朱涛、精久照明公司认为,首先,该组证据系庭审、质证后补充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其次,传真件虽是从86966565(zhu-tao)号码传出去的,但不能说明传真主体、也不能说明施工时间,再次,这是邀约邀请,无双方签字,不是施工协议,最后,灯架安装实际是由案外人宁波盈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来完成的,可见安装责任还是在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对被告精久照明公司提供的C1,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朱涛对其无异议,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与2012年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类推2013年的灯架安装也是由被告精久照明公司负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三被告虽认为A3证明不充分,还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但在之后的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故对A3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A4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结合庭审中各被告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是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1336.33元。2.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确定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3.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原告主张165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确定医疗辅助器具费1650元。4.关于误工费。参照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共273天,少于原告主张的9个月5天,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27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在2012年8月进入北仑保安公司工作,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参照其在职期间的正式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收入标准为月工资2126元,扣除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1616元,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6230元(102元/天*273天-1616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其中住院62天,扣除聘请护理人员的22天,原告主张剩余的40天按每天120.3元的标准计算,未住院期间的28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9292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0元/天*62天)。7.关于营养费。参照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8.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原告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认为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74元(41729元/年*30%*20年)。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已年满75周岁,生活在农村,其部分土地被征用,故本院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计算标准,结合被告仅有兄弟一人的事实,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72.5元(13915元/年*5年*30%*2人/2)。10.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就诊时间及随诊人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4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449214.83元。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各方过错情况、经济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三被告是否系原告贾国定所提供的劳务的相对人,其二为原告与该相对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朱涛雇佣,但因为施工中存在高空作业,被告韵升汽车公司有选任责任,至于被告精久照明公司系被告朱涛提出来,原告才知道的,原告也不清楚三被告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所以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雇佣关系项下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涛主张其不是劳务相对人,只是原告的介绍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韵升汽车公司主张其亦不是劳务相对人,原告也未向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既无合同也无雇佣关系;被告精久照明公司只是灯具提供方,而非灯架安装责任方,所以也不是劳务相对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贾国定的劳务相对人为被告精久照明公司。根据证据B1、B2、B3,各方当事人确认在2012年10月被告韵升汽车公司曾向被告精久照明公司购买灯具,后双方另行签订了B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精久照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批次灯具的灯架安装、电源线敷设工程,并在之后的B3结算单中载明现场负责人为原告贾国定;而在本案涉及的2013年4月的这次交易中,被告韵升汽车公司与被告精久照明公司虽然仅有C1灯具供应合同,但结合被告韵升汽车公司提供的B4施工方案及报价单(传真件)中载明的发件时间、发件人,当时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工程紧急、而被告精久照明公司的联系人即被告朱涛人在上海的情况,被告韵升汽车公司与被告精久照明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合作经历等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关于已与被告精久照明公司协商好,将灯脚架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精久照明公司的陈述合理,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久照明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发生事故时,原告与北仑保安公司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在进行灯脚架安装施工时,自行租赁架子、携带劳动所需工具、组织其他人员一起施工;对于工作完成具有独立性,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原告贾国定租来架子、叫上另外三个工友在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厂房进行灯脚架安装施工。当天中午,原告从约6米高的架子上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就医,后分别在该院住院42天、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20天,此外因治疗需要,原告贾国定还在门诊就医十余次,共支出医疗费121336.33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朱涛支出。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意见书另就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提供了评估意见。涉案灯脚架安装工程系由被告韵升汽车公司发包给被告精久照明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贾国定与被告精久照明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灯脚架安装在6米左右的高度进行,已构成高空作业,而原告并无相应资质,显然被告精久照明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精久照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9843元(449214.83元*20%),如前所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亦由被告精久照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国定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9214.83元,由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精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9843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99843元;二、驳回原告贾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原告负担3048元,由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精久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