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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唐开志与夏学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志,夏学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唐开志。委托代理人翟洪俊、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学升。原告唐开志诉被告夏学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学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志诉称:被告与我有工程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夏学升尚欠我21万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春节前还清。现被告不肯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学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钢结构工作,2010年为被告夏学升搭建厂房,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30日,被告夏学升向原告出具21万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春节(2月1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夏学升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学升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有欠条在卷佐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夏学升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夏学升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学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开志支付欠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4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