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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华林与刘维洋、刘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林,刘维洋,刘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华林,男,58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被告刘维洋,男,33岁,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牛场镇。被告刘忠贤,男,72岁,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原告王华林诉被告刘维洋、刘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林、被告刘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林诉称,被告刘维洋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同时由被告刘忠贤提供担保。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洋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被告刘忠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华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房产证一份,证实被告刘忠贤用其房屋为被告刘维洋借款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抵押行为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本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忠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维洋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6000元,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刘忠贤提供用其房屋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忠贤自愿为刘维洋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为担保人,这种担保方式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维洋、刘忠贤应对原告王华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约定用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刘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维洋、刘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华林借款十六万六千元及从2014年2月16日起每月一千元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刘维洋、刘忠贤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