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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穆瑞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瑞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92号原告穆瑞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穆瑞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瑞爽,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瑞爽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投保车辆为津M×××××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保险金额为2430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李公楼桥下时,不慎和桥墩子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局部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投保车辆损失为12105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2105元。原告另支付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610元,合计为13915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支付赔偿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投保车辆为津M×××××号轿车,保险金额为24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李公楼桥下时,不慎和桥墩子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局部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投保车辆损失为12105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61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2105元,合计为139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符合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105元,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结论及维修费发票佐证,二份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61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亦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瑞爽车辆损失保险金12105元、拆解费1200元、评估费610元,合计13915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 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