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淄川区农信社与陈胜普、阎先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胜普,阎先良,翟作泉,陈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家宁,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副主任。被告:陈胜普。被告:阎先良。被告:翟作泉。被告:陈宗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胜普、阎先良、翟作泉、陈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