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岩恩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02号罪犯岩恩,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傣族,文盲,云南省景洪市人,捕前住该市勐龙镇,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了(2009)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岩恩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62160元。被告人岩恩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3日,罪犯岩恩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岩恩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339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786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7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恩共减刑2年零1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02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岩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岩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岩恩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岩恩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岩恩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诉讼赔偿人民币62160元,实际履行0元。2013年5月27日刑事裁定中,已从严3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岩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岩恩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岩恩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