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萧某某、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芬,姚丕学,萧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杨明芬,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丕学,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萧云,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6863452-9。负责人周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男,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明芬与被告姚丕学、被告萧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芬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丕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被告姚丕学驾驶川AD8B**号车沿君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君跃路与金泰路口直行时,遇原告杨明芬驾驶的电动车沿金泰路由西往东行至该路口,两车在路口相撞,致原告杨明芬受伤住院。2014年8月1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丕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9249.84元;2、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丕学、萧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丕学系川AD8B**号车驾驶员,被告萧云川AD8B**号车登记车主。川AD8B**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被告萧云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姚丕学垫付医药费65000元,护理费10950元,购药费4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川AD8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被告姚丕学驾驶川AD8B**号车沿君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君跃路与金泰路口直行时,遇原告杨明芬驾驶的电动车沿金泰路由西往东行至该路口,两车在路口相撞,致原告杨明芬受伤住院。2014年8月1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丕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芬经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3天,花费医药费143824.18元,其中原告杨明芬垫付医疗费48824.18元,被告萧云垫付65000元,被告姚丕学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杨明芬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三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D8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杨明芬从2012年至2014年7月一直在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上班,从事清洁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且一家三口(丈夫龙恩熊、女儿龙林青)从2013年5月16日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君跃路1159号。杨明芬育有龙林青(2006年9月10日出生)一个抚养人,杨文孝(1935年9月9日出生)与康清蓉(1938年10月5日出生)育有杨明芬在内的4个被抚养人。被告姚丕学垫付护理费10950元和在外购药费4800元。原告垫付护理费7500元和在外购药1800元。被告姚丕学系川AD8B**号车驾驶员,被告萧云川AD8B**号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丕学驾驶川AD8B**号车与原告杨明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明芬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姚丕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明芬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姚丕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D8B**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杨明芬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杨明芬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20年×80%=357888元;2、医药费143824.18元,扣除自费药20%为28764.8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龙林青163**元×10年×80%÷2=65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文孝6127元×5年×80%÷4=61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康清蓉6127元×5年×80%÷4=6127元;4、误工费2800元÷30天×236天=22026.66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评残前一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23天=4920元;6、交通费1500元;7、住院护理费60元×123天×2=14760元;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营养费20元×123天=2460元;11、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2、后期护理费60元×365天×5年=109500元;13、轮椅费736元;14、康复机828元;15、在外购药6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75868.84元,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432112.8元【(775868.84元-120000元-自费药28764.84元-鉴定费3200元-在外购药6600元)×70%】被告姚丕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由被告姚丕学承担33397.59元【(自费药28764.84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9146元+在外购药6600元)×70%】由于被告姚丕学前期垫付65000元医药费、护理费10950元、购药费4800元;被告萧云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本案中被告姚丕学垫付护理费为150元/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护理费为120元/天,故本案中支付被告姚丕学护理费为8760元,超出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姚丕学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6950.39元(120000元+432112.8元-10000元-45162.41元-20000元】,支付被告姚丕学45162.41元【医疗费65000元+护理费8760元+在外购药4800元-33397.59】由于本案中被告萧云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支付被告萧云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芬476950.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姚丕学45162.4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萧云200**元;四、驳回原告杨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明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泽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