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瑞芳与刘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瑞芳,刘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葛瑞芳。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员工。原告葛瑞芳与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建学与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段红卫与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刘杰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公司)为该三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芳委托代理人胡肖燕、被告刘杰、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瑞芳诉称:2015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杰驾驶冀J×××××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留智镇中心粮站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建学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鲁N×××××号轿车损坏。鲁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葛瑞芳,本次事故给葛瑞芳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拆检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7263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30063元。事故发生后,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学无责任。刘杰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太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刘杰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哪些,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2、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263元;3、景县超越汽车配件中心出具的拆检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拆检费700元;4、景县振峰吊车运输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花费施救费400元;5、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花费鉴定费1000元;6、景县交警队停车场王建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花费停车费300元及拖车费400元;7、葛瑞芳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鲁N×××××号轿车车主为葛瑞芳。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车辆的损失未附损失照片,不能证明所有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也未附鉴定人资质,我方将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从事故发生地到交警队距离较近,施救费过高。对停车费、拖车费证明有异议,停车费和拖车费是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对拆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葛瑞芳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刘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沧州公司的意见,认为刘杰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投保有全险,一切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拆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葛瑞芳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景县交警队停车场王建书写的证明非正规的收费票据且未注明停放车辆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杰驾驶冀J×××××号轿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留智镇中心粮站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建学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鲁N×××××号轿车损坏。鲁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葛瑞芳。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7263元、花费施救费400元、拆检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刘杰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刘杰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25263元、施救费400元、拆检费700元,应由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必须的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瑞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共计29363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