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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宗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7日生女儿张某乙。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女儿张某乙,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四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7日生女儿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原告宗某未提供其与被告张某甲有共同财产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夫���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且被告张某甲同意抚养其女儿张某乙,本院认为张某乙可以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关于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1999年5月7日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