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帅华与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帅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14902-2。法定代表人:熊更,总裁。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帅华。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信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礼新,被上诉人徐帅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王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徐帅华应聘至恒信德龙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1200元。2013年12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26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60元+绩效”元。恒信德龙公司自2013年12月起为徐帅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徐帅华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共9个小时。2014年5月底,徐帅华与恒信德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徐帅华月均工资为2241.1元。后徐帅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恒信德龙公司支付其欠发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补缴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5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2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信德龙公司向徐帅华支付拖欠的工资2223.6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23.62元,为徐帅华补办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徐帅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恒信德龙公司:1、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计3248.1元;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2.66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9.26元;4、支付其加班费用及25%经济补偿金20690.2元;5、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3.59元;6、为其补交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帅华与恒信德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徐帅华主张的欠发工资数额,其提供���银行卡明细显示2013年11月发放970元、2014年2月发放300元,其他各月的工资数额均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1260元/月。仲裁裁决欠发工资数额为2223.62元,已补足上述两个月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的欠发数额。仲裁裁决恒信德龙公司向徐帅华支付欠发的工资2223.62元,为徐帅华补办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因恒信德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该院对上述仲裁裁决的事项予以确认。关于徐帅华主张的加班费。徐帅华提供的网络QQ群截图及其称从QQ群下载的考勤表打印件,未经过合法程序的认定,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该院不予采信。恒信德龙公司对员工实行指纹考勤机考勤,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打印件同样不能证明系来源于指纹考勤机的原始数据,且恒信德龙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李某���作证时均表述,员工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实行调休制。而恒信德龙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徐帅华每周休息均在周六和周日,未体现有平时的调休,故对该份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徐帅华申请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时表述“正常是8:30上班,5:30下班”,这一时间段与黄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恒信德龙公司的陈述一致,对该时间段徐帅华的工作时间9小时,该院予以确认。黄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恒信德龙公司陈述中午休息1.5小时,徐帅华及何某则对中午休息1.5小时予以否认,并表示除了吃饭时间都未休息。因恒信德龙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午已安排员工休息,故该院酌情扣除中午吃饭时间0.5小时,徐帅华每天存在超时工作0.5小时。徐帅华在恒信德龙公司工作9个月,共计超时工作97.875小时(21.75天/月x0.5小时/天x9个月)。徐帅华月均工资为2241.1元,但其仅按2079.26元主张,恒信德龙公司应向徐帅华支付加班工资1754.4元(2079.26元/月÷21.75天/月÷8小时x97.875小时x150%)。另案中,恒信德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公章使用登记本”中记载,徐帅华在2014年5月18日有使用公章的记录,当天为周日,故恒信德龙公司需向徐帅华支付这一天的加班工资191.2元(2079.26元/月÷21.75天/月x200%)。上述两项加班费合计1945.6元。徐帅华主张工作日下午5:30之后的加班费、其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仲裁裁决数额为2223.62元,但徐帅华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2079.26元。因恒信德龙公司未给徐帅华补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存在欠发加班费等情况,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徐帅华在恒信德龙公司工作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一个月的工资,徐帅华主张的2079.26元不超过其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帅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因恒信德龙公司已举证证明在徐帅华2013年8月31日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帅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在恒信德龙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对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帅华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徐帅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此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其就此起诉,该院不予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之日起10日内为徐帅华补办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需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二、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帅华支付拖欠的工资2223.6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9.26元、加班工资1945.6元。三、驳回徐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恒信德龙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徐帅华入职当天就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徐帅华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不足8小时,我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徐帅华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徐帅华的各项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起诉,视为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进而判令我公司支���徐帅华拖欠的工资、为徐帅华补办社会保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帅华的诉讼请求。徐帅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庐劳仲裁字(2014)2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信德龙公司向徐帅华支付拖欠的工资2223.62元、经济补偿金2223.62元,为徐帅华补办2013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恒信德龙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恒信德龙公司已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依据徐帅华的诉请将恒信德龙公司支付给徐帅华的经济补偿金变更为2079.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信德龙公司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徐帅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翕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