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在林口县龙爪镇宝林村“吴六歌厅”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用酒瓶子及拳头殴打曹某某头部,造成曹某某轻度颅脑损伤伴头皮挫伤,双侧鼻骨骨折。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林口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林口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同年4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林口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信、民事赔偿协议书、现场照片;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均系主犯。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相互间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悔罪认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自: